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名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即構成違法行為

編者注:其實國稅局對於跳開發票的認定很簡單,就是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購買者",而其中的例外情形只有兩種,代收代付或代銷寄銷。
 
代收代付之前的文章有提到過,這次來講代銷跟寄銷,以下是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寄銷代銷的說法: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及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簡單歸納要點如下
1.要簽立代銷合約
2.貨到時寄銷方須開立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
3.受託人銷售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所以交易需符合上述步驟,才能不被國稅局認定為跳開發票,否則就會依稅捐稽徵法第44調開罰囉!(應開立未開立或應取得未取得金額之5%,上限100萬)


參考文章   <跳開統一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將連帶補稅受罰>                 
                   <代收代付交易須符合規定 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名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即構成違法行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銷售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乙公司,而以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該局查獲,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1佰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有其與丙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可稽,自符合「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之定義,其已依法開立憑證與丙公司,並由丙公司於代銷貨物時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並無未依法給與憑證之情事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買賣之事實成立於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甲公司自應依規定給與實際買受人憑證。甲公司主張係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與乙公司,惟其提示之委託書係甲公司同意委由丙公司全權向乙公司進行系爭資產之出售、議價等事宜,丙公司僅為本交易之代理人身分,與本案系爭資產直接銷售人或直接買受人之爭議完全不同。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代銷資產應於資產交付與受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內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惟甲公司提示之資料與委託代銷之規定不符,自無法認其主張委託代銷之事實為真實。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否則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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